《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屈彩英诉被告屈延龙离婚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书字号:(2015)洛川民初字第00754号
案 由:离婚纠纷
当事人:屈彩英,屈延龙
二、基本案情
原告屈彩英与被告屈延龙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生一子屈嘉杰,于2010年2月13日生一女屈梦洁。原、被告共同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吉利牌小轿车1辆。现原告以婚后被告游手好闲,长期赌博成性,且从2011年起发生婚外情背叛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屈嘉杰在征求孩子个人意见下决定由原告或被告监护抚养,婚生女屈梦洁由她监护抚养;3、各人衣物各归己有;4、共同财产:窑洞3孔、果窖2座、吉利牌小轿车1辆(4万元),果园6亩(今年套12万袋),在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下依法多分;5、判决被告支付她精神赔偿费5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称他是最近两三年才开始打麻将,孩子他一直也管着,每天都去看孩子,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他们的结婚证是别人替他们领的,他和原告都没有去,他的结婚证找不到,他对结婚证登记时间也记不清了。
原告屈彩英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信息及婚生子女信息。
2、合乐村书记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在京兆民政站吴会林处领取结婚证,该证明加盖其本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3、洛川县交口河镇民政站证明1份,证明该证明是交口河民政站出具给民政局的,证明原告是有结婚证,有结婚的事实。
被告屈延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交口河镇民政站站长李宏彬谈话笔录及该民政站证明2份,证明原告屈彩英向本院提交的由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合乐村书记书写,原告屈彩英要求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补办结婚证,其民政站无原京兆乡的结婚信息及档案,只有印章是真是的。
2、京兆乡合乐行政村书记兼主任屈成刚谈话笔录及证明信2份,证明合乐村出具的证明和交口河镇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均为其所写,其出具的证明的结婚信息均为原告自己告诉他的,并无其他的依据,且其出具证明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说去补办结婚证要办贷款,因此他对屈彩英提供的信息没有进行核实,他也不知屈彩英让他出具证明是当证据向法院提交的。
3、洛川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证明记录证明2份,证明屈彩英从200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有结婚记录;屈延龙从2004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有结婚记录。证明当事人在达到结婚年龄至2016年1月14日无婚姻登记记录。
三、案件焦点
原、被告均未提供结婚证,原告提供的村里和镇民政站的用于补办结婚证的证明能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原告屈彩英、被告屈延龙均未提供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备案信息,无法确定原告屈彩英与被告屈延龙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予以登记的结婚证,而原告却将其用于补办结婚证的证明提交本院以证实其系合法夫妻关系,其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法官已告知原告如其原结婚证丢失无法找到,其可先补办其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