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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县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孙明治  发布时间:2017-03-23 11:06:46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家庭收入的不断增加,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机动车已经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工具。然而,在方便人们生产生活的同时,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并呈现出此类案件独有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近三年来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对道路交通赔偿案件的概况、及存在的问题和成因进行逐一分析,研究探索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纠纷的机制,以期能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

  

  2014年至2016年9月,洛川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94件,诉讼标的为2042.22万元。其中2014年受理47件,诉讼标的为466.29万元;2015年受理95件,诉讼标的为1022.24万元;2016年1-9月受理52件,诉讼标的为553.69万元。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特点

  (一)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大幅增长趋势。洛川县经济相对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虽然总体数量不大,但从近三年的受案数及诉讼标的来看,其增长趋势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

  (二)诉讼主体复杂。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因此诉讼主体众多。

   (三)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大。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财产损失也较大,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 ,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要求数额也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几万、十几万至几十万不等。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索赔数额一路飚升,增加了诉讼风险。

   (四)案件调解难度加大,结案以判决居多、调撤率低、上诉率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往往会受到直接的身体伤害,受伤或者致残甚至死亡,尤其是致残和死亡的后果,会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身体和精神伤痛,这是再多金钱赔偿也补偿不了的。受害人对赔偿额的期望值往往会比较高,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因未投保险又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理周期长、执行难比较突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往往会有直接的身体伤害,有些甚至致死或者致残。该类纠纷往往涉及财产保全、伤残等级鉴定等扣除审限事项,使得审理周期较长。且近年来,待到案件诉诸法院,经过法院审理虽然对赔偿责任予以划分,但大数额赔偿的执行时又是一件难事。 

  (六)财产保全大量增加。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申请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据调查了解,实现财产保全有较大的难度,原因是实现保全措施时间较紧。一方面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鉴定、检验任务即已经完成,就应当向当事人发还车辆。而肇事车辆本身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受害人害怕交警部门发还车辆后,判决结果出来没有财产可执行,于是一般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但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往往在抢救或医疗期间,家属一边忙于救治受害人,忙于往返医院及交警部门,而交警往往在验车后五天内就把肇事车辆发还给侵权人,这五天时间要求让受害人及家属难以完成起诉及财产保全。此外,承办法官在接到保全申请后,首先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审查确认车主以及挂靠单位,才能制作保全裁定,而且还要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才能办理保全手续,所以时间更是非常急促,在实践中也遇到过法院到交警部门准备办理保全手续,当事人的车辆已发还本人,无法实现诉讼保全的情况。

  二、原因分析

  (一)案件受理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一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已走进千家万户;在农村,两轮摩托车、农用三轮车也已成为日常生活、生产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人们的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交通事故数量迅速增加,并逐年上升,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便诉至法院。法院的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自然也随之大幅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选择不经过交管部门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增多。二是人们的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交通法律意识淡漠,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同时,无照驾驶和超速行驶也是比较突出的违法现象。

  (二)标的额大的原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诸法院的交通事故几乎都是造成当事人受伤,甚至致残或者死亡,使受害人或者家属蒙受巨大的损失。交通事故赔偿多涉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还牵涉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费用等多个赔偿项目,以至于其标的动辄上万甚至几十万。而且在司法个案中,当事人为了让法院支持其更多的赔偿或者为了解气,往往刻意提出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额。这种在司法实践中惯用的诉讼技巧也一定程度上让本来就比较大的诉讼标的额进一步水涨船高,这就直接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标的额较其他种类的案件较大。

  (三)判决率高的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往往会受到直接的身体伤害,受伤或者致残甚至死亡,尤其是致残和死亡的后果,会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身体和精神伤痛,这是再多金钱赔偿也补偿的了的。受害人对赔偿额的期望值往往会比较高,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另外,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较多,作为一个盈利机构,保险公司也有其理赔标准和办公流程。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会对受害人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和对用药进行核查,很多受害方无法接受保险公司的做法,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也较大,较难接受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条件,加之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流程,其本身能容调解的空间就不大,故而,在有保险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案件往往得不到调解,这也无形中增加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判决率。

  (四)执行难的原因。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损失大,案件标的额大,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也大。部分当事人经济水平不高,且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经济较为困难,无能力赔偿的情况外,有的赔偿义务人法律意识、诚信意识较低,躲避或拒绝履行义务,还有一个主要原因是赔偿义务人不服判决,所以不愿履行。特别是在农村,经济落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管是受害人还是肇事者可能都无法承受这种突如其来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会考虑到投保机动车保险的成本等原因,心存侥幸而不愿意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这也进一步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抗风险能力,无法得到理赔,而不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案件裁判之后的执行难。

  三、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机动车辆管理,加大法制宣传。为了防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发生,必须从源头着手,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通过各种措施大力治理交通事故。车辆管理部门要从机动车的生产、购买、上牌照等各环节、全方位加强登记造册工作,强化车辆管理,尤其是对农村两轮摩托车的管理,以减少交通事故隐患;并进一步加强对车辆驾驶者的管理、培训和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力度。严格机动车驾驶执照考取,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形式,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教育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法院还应该经常送法入学校、社区,加强道路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机动车所有人保险意识,加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管理。由于交通事故往往会让当事人损失巨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标的额较大,法院的裁判赔偿额也相对较大,如果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就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让社会分担赔偿责任,使双方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相关部门应该加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管理,使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尽量能在在用机动车中得到全覆盖,以加强机动车的抗风险能力。

  (三)融合审判力量,打造专业审判。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成立专业化法庭集中审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标准要相对统一。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加快审理流程,减少当事人诉累。定期组织召开学术研讨,积极寻求保险公司、交警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民间组织机构及社会团体的支持。

  (四)加大诉前调解力度,力争案结事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要正确并准确行使释明权,强化法院调解工作。绝大多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复杂多样、诉讼要求标的巨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众多,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诉讼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因此,办案法官对此应正确并准确加大释明力度,指导诉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针对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抗情绪严重的情形,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抚平受害方的激动情绪,对肇事方要向其详细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尽量让纠纷在和平的氛围中找到能让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措施,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院应与交警部门沟通协调,强化其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障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车辆担保,扣押、担保的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可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

  (六)制定相关地方法规。将交通管理、司法审判与社会保险联系成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条纽带,使该类案件在法律的规范下,各负其责地做好调处工作。车辆的发明、普及本是为了方便人们的出行,现在日益增多的道路交通事故却成为威胁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凶手。法律、法规不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也是每个人安全出行的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才能维护法益;个人遵规守法,整个社会安全出行的愿望才能实现。
来源:洛川法院
责任编辑:侯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