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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峰与被告常栓马、 周彩军、刘文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史伟萍  发布时间:2017-03-23 11:11:4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067号(2015年3月10日)

【案情】

原告:高峰

被告:常栓马、周彩军、刘文启

  被告常栓马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刘文启在洛川县苹果园区的一座三层综合办公楼工程,将墙体粉刷部分的涂料工程承包给周彩军。2012年10月24日,原告高峰在周彩军承包的涂料工程上干活,在乘坐卷扬机时从料盘上摔下受伤,随后在洛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鹰嘴骨骨折;3、肛周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请假外出,其家属于2012年12月19日代为办理出院手续,并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在洛川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479.2元,均为被告常栓马支付,后原告又从被告常栓马处借生活费3000元。2014年4月25日,高峰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峰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

  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1502.8元。后原告高峰又于2013年1月14日以肝功能损害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急性、戊型、黄疸型,共花费医疗费10401元。事故发生现场的卷扬机所有者为被告常栓马所有。原告高峰为居民户口。

  原告高峰诉称,被告常栓马承建了被告刘文启的苹果库办公用房建设,并指定由被告周彩军雇佣原告从事墙体粉刷。2012年10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起吊用料时,由于工地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至地上严重受伤,被工地工友紧急送往洛川县医院救治。次日,被告常栓马赶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肛周撕裂伤,住院56天后被告常栓马授意到西京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0余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右臂仍不能正常活动,部分生活需要妻子辅助护理。被告周彩军为常栓马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而提供劳务场所的常栓马因工程生产设备损坏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文启明知常栓马和周彩军没有相应的资质,将工程承包给二人,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常栓马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和其余费用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1元、护理费6048元、误工费1232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200元,住院期间食宿补助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9440元,共计57589元;2、承担伤残赔偿金137148元,并承担鉴定费840元,承担原告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46160元(包括误工费1232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常栓马辩称,其承建了洛川县苹果园区刘文启的气调库办公楼工程,经刘文启介绍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周彩军,周彩军雇佣了原告高峰和工人保安施工。因保安无卷扬机操作上岗证,私下操作卷扬机向办公楼上运送涂料,高峰不从楼梯上上楼,而是坐在运送材料专用的卷扬机料盘上,由于保安不懂卷扬机操作规程,只按启动按钮,未按停止按钮,导致卷扬机一直转动工作,强力负荷下卷扬机料盘冒顶,将钢丝绳崩断,高峰随料盘从三楼掉下来,将高峰摔伤。在高峰住院期间其垫付住院费28864.2元、门诊费1615元、生活费1000元、西安检查时支付2000元,被告周彩军亦支借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为此其共为原告垫付36479.2元。因原告高峰是被告周彩军雇佣的,故高峰的损伤应该由周彩军承担。其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周彩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彩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情应该由周彩军承担。周彩军对雇佣人员管理不善,是造成高峰摔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高峰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高峰违规乘坐卷扬机对造成自己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卷扬机是运送建筑材料而不是运送施工人员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峰在洛川县医院治疗病情基本康复,出院后要求去西安复查,治疗、复查费用都由被告垫付,高峰又提出医疗、护理费用57589元被告不予 认可。

  被告周彩军辩称,原告和其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劳务关系,他们双方是承揽关系,所以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费用。并且原告高峰承揽被告工程后,违规乘坐卷扬机,造成原告受伤,所以被告周彩军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 

被告刘文启辩称,他只是将原告高峰介绍给被告周彩军干活,所以他不承担任何费用。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常栓马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中的墙体粉刷部分的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彩军,由被告周彩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周彩军给付报酬(人工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内容、报酬均为原告与被告周彩军商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高峰与被告周彩军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周彩军将涂料粉刷交由没有施工资格的原告施工,而原告在不懂的卷扬机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擅自乘坐无资质人员操作运行的载货工具,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被告常栓马作为卷扬机的所有者,将卷扬机随意放在施工现场,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对此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文启将房屋装修交由被告常栓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刘文启存在直接关系,故被告刘文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综上,就原告与被告常栓马、被告周彩军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常栓马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彩军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2839.2元,由被告常栓马赔偿48851.76元(已付33479.2元)、被告周彩军赔偿8141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高峰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峰承担200元、被告常栓马承担300元、被告周彩军承担500元。

【评析】

  个人劳务关系关系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实施了接受劳务者授权或知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他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乙方据此得到劳务报酬的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理解,不能简单理解为一般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是对劳务用工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第六条规定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责任原则的规范形式时不同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法条上的表述一般只需列明受害人也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过错相抵原则列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立法形式上强调双方过错的考虑。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不符合一般过错原则的立法形式,其更接近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

  综上,我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均为自然人,自然人雇主与法人类雇主相关,客观上投入教育雇员的成本、技术管理水平、安全设施与措施等要低,承担的责任相对要轻。故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正确的。
来源:洛川法院
责任编辑:侯娟娟